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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21、4722、7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9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悔改,不思以一己之力循由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為:㈠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6月26日19時18分之夜間,在臺中市○區○○路906巷9之1號乙○○住處,自1樓鐵捲門旁之木板、採光罩及鐵桿攀爬至乙○○住處2樓,並踰越乙○○住處2樓未上鎖窗戶之安全設備,於夜間進入乙○○住處,竊取乙○○所有置於住處內之金戒指2枚、女用耳環3對等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財物攜至臺中市詳細地址不明之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變賣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殆盡。㈡甲○○食髓知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7月9日13時,在臺中縣大雅鄉○○街222巷57號丙○○住處,利用該地點之花台及採光罩,攀爬至丙○○住處2樓後,踰越丙○○住處2樓未上鎖窗戶之安全設備而進入蕭忠誠住處,竊取蕭忠誠所有置於該住處內之手錶1支。嗣經警據報後,分別在乙○○及丙○○住處採集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為甲○○所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中縣警查局豐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2份、採證照片35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足稽。被告竊取前開財物既遂,顯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係於96年6月29日19時18分侵入被害人乙○○住處行竊,此據被告自白,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足證,而依前開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96年6月29日之日沒時間為18時49分,是被告確係於夜間侵入乙○○住宅行竊甚明。另被害人乙○○、丙○○住處2樓之窗戶均具有防閑之效用,為安全設備,被告分別自該住處窗戶內進入行竊,已使被害人2人住處窗戶失其等防閑作用,自均係踰越安全設備。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害人乙○○部分)、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害人丙○○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行竊被害人乙○○部分僅構成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惟被告確係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行竊,是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另被告就行竊被害人丙○○部分,係踰越丙○○住處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行竊,是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此亦據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庭,併予敘明。又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僅因缺錢花用,即犯本案竊盜犯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4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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