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搶奪及五次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搶奪部分)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七月、八月(竊盜部分)並均確定(嗣分別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二月、二月、三月又十五日、四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二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一三三號土地公廟旁,見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SNG-189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趁丁○○在該土地公廟拜拜疏未注意之際,以轉動該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該機車置物箱內置有丁○○所有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及現金卡密碼各一張)】,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以供代步使用。甲○○竊得上開機車後,見該機車置物箱內置有丁○○所有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及現金卡密碼各一張等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前往臺中縣豐原市市○路二號豐原市公所旁土地銀行所設置自動提款機,將丁○○所有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插入該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現金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二次由該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四千元、八百元之預借現金得手,以供花用。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九日,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乙○○詢問甲○○另案涉犯搶奪罪嫌時,甲○○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本案犯嫌前,主動向警員乙○○自首即供出上情,並願接受裁判,且帶同警員乙○○至台中縣豐原市○○○街二二八號前尋獲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丁○○)。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丁○○提供之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及機車照片一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二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無非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九日,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乙○○詢問其另案涉犯搶奪罪嫌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嫌前,主動向警員乙○○供出本案上情,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次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搶奪及五次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搶奪部分)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七月、八月(竊盜部分)並均確定(嗣分別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二月、二月、三月又十五日、四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搶奪、竊盜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等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