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9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9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93年7月19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8月4日經撤銷假釋;再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一年、七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2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5年10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另有罰金易服勞役二十五日併予執行)及殘刑六月十日,甫於9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停放在臺中縣神岡鄉○○○○道往神岡方向、馬自達廠牌、車牌號碼3105—PR號、引擎號碼00000000D、1598㏄、1989年份之黑色自小客車,係屬丙○○所有,於97年4月26日17時24分許,在臺中縣后里鄉○○村○○路之臺糖冰廠旁,遭甲○○與丁○○共同行竊而得,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經甲○○告知確切停放地點後,於97年4月28日某時,前往臺中縣神岡鄉○○○○道往神岡方向,予以收受供為個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97年4月29日上午7時45分許,乙○○駕駛該自小客車外出,行經臺中縣大甲鎮○○里○○路○段南下車道時,經警接獲贓車辨識系統通報,立即前往攔檢圍捕,乙○○唯恐遭警查緝,乃加速逃逸,並將該自小客車棄置在臺中縣大甲鎮大甲高中後方之水尾溪旁道路,鑰匙則棄置附近水溝內,事後於97年4月30日13時35分許,經警前往臺中縣大安鄉○住村○○○路191巷2號其住處,通知到案說明,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前開自小客車係甲○○於97年4月28日凌晨2時許,開來伊住處停放,並非伊自己去豐原交流道附近開來,因為伊住處是三合院空地較大,不會擋到人家的路,甲○○向伊表示該車係其所有並交給伊一支鑰匙,伊於97年4月29日打算將該自小客車開去甲○○家歸還,因為甲○○家在其住處附近,路上遭到警察攔檢時,伊才知道該自小客車是行竊而來之贓車云云。經查:

(一)前開馬自達廠牌、車牌號碼3105—PR號、、引擎號碼00000000D、1598㏄、1989年份黑色自小客車係被害人丙○○所有,於97年4月26日17時24分許,在臺中縣后里鄉○○村○○路之臺糖冰廠旁,遭甲○○與丁○○共同行竊而得,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之子林永家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照警卷第15、16頁),核與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參照本院卷第27頁反面)均屬相符,並有查獲照片二張(參照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被害人丙○○之子林永家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被害人林永家所述內容,與證人甲○○、丁○○證述情節相符,而對於被害人丙○○遭竊之經過,被告亦未提出異議或爭執,且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被告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認為被害人丙○○之子林永家前開警詢陳述,純係陳述個人經驗,作成時之狀況,亦無涉及個人刑事責任,不致因有利害關係而隱匿之情事,該言詞陳述做成時之情況適當,自得作為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二)依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出獄隔天97年4月28日有跟被告碰面,我有告訴被告,我朋友把車子丟在豐原交流道的事情,當天我是開自己的賓士車去被告家裡。被告出獄後,我是在朋友家碰到被告,之後我載被告回家,就沒有再去過,我確實沒有將這台車開去被告家裡。」、「我沒有跟被告說車子是偷來的,閒聊中,我提到朋友的車子丟在豐原交流道,我也沒有要他去牽。被告剛出獄,沒有交通工具可以用,所以才會聊到這個話題,我才會告訴他,朋友把車丟在那裡。我沒有辦法判斷被告是否知道該車是贓車。我有告訴被告該車停放的確切地點、車款、車型,也沒有交付鑰匙給被告。我只是告訴被告,我朋友有台車丟在那裡。」、「我忘記(在聊天中有無暗示被告可以將車開走)了,不過應該是有,。我的意思就是被告可以把車開去用。」、「車子確實是被告自己去開的,我絕對沒有把車開去被告家。」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8頁正面、反面、第29頁正面),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在偷車過程中,好像被很多人看到,所以甲○○就建議說這台車不要開了,要馬上丟掉,所以我們就把車開到豐原交流道,往神岡方向,當時時間大約時傍晚6點多,就是5點30分偷完後,就直接開到該處丟棄,沒有開到其他地方,之後坐甲○○的車離開。」、「用我自備的鑰匙(偷車),鑰匙我沒有留在車上,我離開的很匆忙,不知道是否有將車上鎖。」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衡以,證人甲○○、丁○○對於共同竊盜該黑色自小客車之犯行,業經坦認屬實,證人甲○○、丁○○事後處分贓車,係屬不罰之後行為,並不構成其他刑責,自無蓄意誣陷被告之理,因此,渠等所為證言,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被警察追,把車子停在路邊,就將車鑰匙丟在水溝邊。」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可知,該黑色自小客車之棄置停放地點,被告係自證人甲○○處得知,又該黑色自小客車係由證人丁○○以其自備之鑰匙下手行竊,事後該自備鑰匙並未留置該自小客車內或交付證人甲○○持有,則被告應係以個人所有之鑰匙將該黑色自小客車駛離棄置地點,否則被告何須於遭警追緝時將該自小客車停放路邊後再刻意將該車之鑰匙丟棄於水溝內?且被告供稱該自小客車係證人甲○○於97年4月28日凌晨2時許,開至其住處停放,並留置鑰匙於其住處櫥櫃內云云,惟證人甲○○本身平日係駕駛賓士廠牌自小客車,為何要刻意在夜間時分駕駛該馬自達廠牌之自小客車前往被告住處停放?而既然該自小客車之鑰匙係證人甲○○所寄放,被告為何擅自將其丟棄至水溝內?復以,被告供稱該自小客車係證人甲○○暫時寄放委託幫忙開回其住處云云,又稱證人甲○○住在其附近云云,而被告之住處係在臺中縣大安鄉,被告既然於97年4月29日查獲時間欲將該車開去交還證人甲○○,何以會將車開往臺中縣大甲鎮○○路,以致遭警查獲?被告之種種行徑,已然令人懷疑被告對於該自小客車係證人甲○○與友人行竊而得之贓物之情,有所知悉,再經由被告以其個人鑰匙開走該自小客車之情,足徵被告應係自證人甲○○處獲得同意或授權可以使用該自小客車後,即自行前往棄置地點,開走該自小客車供為個人代步工具之用。

(三)綜上所述,證人甲○○既然本身駕駛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卻告知被告其友人有棄置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在特定地點,並表示被告可以使用,在未交付汽車鑰匙之前提下,被告復未詳細追問車輛來源,事後又擔心警察查緝,將該自小客車隨意棄置路邊並將鑰匙丟棄水溝,可見被告對於該自小客車應係證人甲○○及其友人行竊而得之贓物等情,應當有所認知,被告既然可以推知該黑色自小客車,卻仍自證人甲○○處予以收受使用,自已該當於收受贓物之罪責。被告辯稱係事後遭警查緝時才知悉是贓車云云,顯然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是以,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3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93年7月19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8月4日經撤銷假釋;再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一年、七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2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5年10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另有罰金易服勞役二十五日併予執行)及殘刑六月十日,甫於9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助長竊盜犯罪者之銷贓管道,造成社會風氣之敗壞,其行誠屬可議,且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在收受贓物後,不出數日,即遭查獲,對於被害人致生之損害尚未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9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