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號(被 告 甲○○
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3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起訴書誤載為林正雄,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及8月確定,經定執行後,甫於96年4月16日假釋出所,於同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均不知悛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1-5號後方,一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大型鋁製紗門1組(價值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欲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164巷4弄40號查獲,並起獲前開鋁製紗門1組(已返還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均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甲○○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丙○○、甲○○分別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暨其2人在監在押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2人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