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負責收集人頭帳戶,及以提款卡提領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而由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公所旁停車場,向張家銘(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張家銘向臺中文心路郵局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以供使用。其後甲○○夥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渠涉嫌販賣帳戶給詐欺集團,應將所有帳戶內存款提領出來,並匯入一個公信帳戶內以證明自己清白等語,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該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匯至張家銘所有上開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旋由甲○○於同日前往臺中公益路郵局所設提款機,以提款卡分別提領六萬元、三萬七千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張家銘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述,被告及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張家銘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述,係於案發後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張家銘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張家銘所有上開臺中文心路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一份、被害人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臺中公益路郵局監視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就本案係參與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使其他共同正犯即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詐騙被害人,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使其等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