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其所犯恐嚇、竊盜、贓物等罪,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142號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頂樓,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未扣案),剪斷避雷針之電纜線後竊取之。得手後,置於所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欲離開現場之際,適有吳柳易行經該處,甲○○見狀即丟下電纜線後逃逸。嗣因吳柳易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開臺中市○○區○○路3段1142號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前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柳易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持以行竊之斜口鉗,雖未扣案,惟既能剪斷電纜線,其刀口應係鋒利,自係對人之生命、身體會產生威脅,為刑法分則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