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權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32、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73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紀權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NOTE3」更正為「NOTE2」。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紀權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4、25頁)。
二、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紀權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1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第1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7年8月29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7月28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再由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68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6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7月29日,縮刑期滿日為102年9月28日)。上開第1、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2年7月24日,於假釋期間因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再送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因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然第1、2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第1案之徒刑業於99年7月28日執行期滿,被告於受第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按諸前揭說明,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紀權澤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232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233號
被 告 紀權澤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權澤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1月28日11時5 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弟紀
文杰所有車牌號碼000─19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
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甲味先檳榔攤」,向店
員謝詠琳購買檳榔及香菸時,發現桌上置有謝詠琳所有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三星廠牌、NOTE3型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有0982XXXXXX
號門號SIM卡1張),竟趁謝詠琳轉身取物之際,徒手竊
取該支手機;得手後騎乘該輛機車離去,並將竊得手機
持至臺中市第一廣場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6000元花用
殆盡。嗣經警據報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3年2月13日8 時1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elife網咖」內,趁黃紀衛於座位熟睡之際,
竊取黃紀衛所有放在桌上之皮夾1只(內有機車駕照1張
及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其不知情之弟紀文杰所
有車牌號碼000─QGJ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將皮夾連同
證件丟棄,現金則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調閱店內及附
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詠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權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
外,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且經告訴人謝詠琳、證人紀
文杰於警詢中指訴、證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且經被害人黃紀衛、證人紀文杰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是其上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行為人所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基於各別或概括之犯
意而為,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或地點明顯可分,對同一法益
為多次侵害而均可獨立成罪者,或數行為非侵害同一之法益
者,即與接續犯之要件不侔。從而,被告上述2 次竊盜行為
,其時間、地點有別、被害人有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華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