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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6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如玲郭德進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上字第686號

上訴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耳,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參照)。而在簡易程序,因第一審之審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僅就書面審理,逕以科刑,則第一審審理之對象係以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為審理,故應係甲,且綜觀全部書面卷證,無論逮捕、偵查等訴訟之行為,實質上均係對真正犯罪之甲而行使,並無錯誤,不過是姓名使用錯誤,是審判之對象為甲,則第一審法院所為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甲,乙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乙非上訴權人,其提起上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四百號「瑞聯天廈」社區十二樓頂樓,因攜帶兇器竊盜,為警查獲後,即冒上訴人甲○○之名應訊,制作警詢筆錄,並偽造上訴人甲○○名義之署押在警詢筆錄、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口卡片之確認單、逮捕通知書、指紋卡片上,並經警移送檢察官後,仍接續冒上訴人甲○○之名應訊,在檢察官同日制作之偵查筆錄上偽造上訴人甲○○之署名。嗣檢察官隨即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列上訴人甲○○之姓名、年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受理後,旋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甲○○之名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業據上訴人甲○○於上訴理由中陳述甚明,並有警詢筆錄、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口卡片之確認單、逮捕通知書、指紋卡、偵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件在卷可佐。又本院將上開警詢中署名「甲○○」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乙○○指紋卡左拇指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970121732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足憑;而上訴人甲○○於上訴理由中,亦指稱該人即係其胞兄乙○○,從而,本案確係被告乙○○於因涉犯加重竊盜罪為警逮捕後,接續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冒用其胞弟即上訴人甲○○之名應訊者之事實【被告乙○○所涉偽造署押之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應可認定。是依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即係被告乙○○,其刑罰權對象亦應為被告乙○○,而非上訴人甲○○;檢察官雖誤以上訴人甲○○之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係姓名錯誤,其聲請簡易判決所指為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係被告乙○○,而非上訴人甲○○,是則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被告乙○○,上訴人甲○○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是以,上訴人甲○○並非有上訴權之人,其提起上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雖經本院以上訴人並非有上訴權之人,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判決駁回,然原審判決並未因之而確定,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裁定更正被告乙○○之姓名後,再予送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真正之被告乙○○。至於本件上訴人甲○○可能因此遭被告乙○○冒名應訊所致相關前科紀錄,本院將另行發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請予註記或更正上訴人甲○○之前科紀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68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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