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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3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朱光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飼養黑色土狗一隻,依動物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其在公共場所遛狗時,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防免該犬傷害途經該處之行人,詎其能預見及此,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之舊社公園附近騎乘機車,將該黑色土狗放置在腳踏板上遛狗時,雖將狗栓以狗鍊,惟未能拴緊以防護他人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管束,適有行人甲○○抱其飼養之比熊狗小型犬在該處散步,乙○○所飼養該黑色土狗立即自機車上掙脫狗鍊,撲向甲○○,並緊咬甲○○之右上臂,致甲○○受有上肢開放性外傷、蜂窩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受傷照片十二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本件被告依動物保護法上開規定,對其飼養之黑色土狗應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其飼養之黑色土狗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採取足以管束其黑色土狗之適當防護措施,致黑色土狗輕易掙脫狗鍊,顯見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違反其客觀注意義務,致該犬咬傷告訴人,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溜狗之際,原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且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鍊條栓牢等適當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飼養黑色土狗掙脫鍊條,咬傷告訴人而有過失;被告肇事後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3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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