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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前列 二人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麗麗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前列 二人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4號、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乙○○(下稱被告乙○○)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二選區候選人,與被告甲○○係兄弟。顏清標(涉嫌教唆傷害部分,另簽分偵辦)則同為該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緣臺中縣大甲鎮鎮瀾宮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臺中縣大肚鄉瑞井村「瑞安宮」共同辦理大甲鎮鎮瀾宮媽姐繞境活動,晚間並在「瑞安宮」前舉行晚會,藉以為顏清標之造勢活動,期間,顏清標及臺中縣議員均上台致詞,被告乙○○於同日晚上得知顏清標上台致詞,並請求台下民眾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立法委員選舉中予以支持等情,甚為不悅,即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披著競選彩帶,自其競選總部徒步至臺中縣大肚鄉瑞安宮晚會現場,欲自舞台後方上台發表競選言論,旋即踏上舞台之階梯,且向工作人員要求上台致詞,適承包該場晚會製作之「樂星傳播公司」工作人員即被告兼告訴人丁○○、丙○○(下稱被告丁○○、楊佑鈞)在舞台後方負責音響工作,被告丁○○見狀,即以「晚會屬宗教活動,不可牽扯政治」為由婉拒,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伸手抓住被告丁○○之衣領,將被告丁○○自後方舞台拉至地面,並徒手毆打被告丁○○之胸部、臉、下鄂等多處,被告丁○○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被告乙○○之頭、腰、腳等處,被告乙○○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友人數人及被告丙○○見狀,隨即均基於傷害之故意加入互毆,約三分鐘後結束。被告乙○○即趁隙自舞台右側登上舞台,打斷藝人「阿吉仔」之表演,欲發表競選言論,被告丁○○、丙○○自舞台後方登上舞台阻止,並與被告乙○○發生拉扯,被告丁○○以雙手將被告乙○○推至舞台左側阻止被告乙○○發表言論,被告甲○○見狀即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衝上台以右手毆打被告丁○○頭部,並以腳踢被告丁○○,再以右手毆打被告丁○○頭部及被告丙○○胸部,並推被告丙○○,旋現場維護秩序之員警,衝上台勸架,雙方始停止。被告乙○○因而受有頸部表淺性傷口、右肩表淺性傷、頭皮及頸之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丁○○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嘔吐、上腹及左腳挫傷、疑似右顳顎關節損傷等傷害,被告丙○○亦因而受有右胸及右上腹挫傷、頭部挫傷、手腕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丁○○、楊佑鈞告訴被告乙○○、甲○○傷害,及被告乙○○告訴被告丁○○、楊佑鈞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四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丁○○、楊佑鈞、乙○○、甲○○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一號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3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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