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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柳怡婷」署名叁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部分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又本案行動電話停機日係民國96年4月13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另被訴竊盜部分,由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3976號案件審理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6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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