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柳怡婷」署名叁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部分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又本案行動電話停機日係民國96年4月13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另被訴竊盜部分,由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3976號案件審理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