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7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鑑餘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自不詳年籍之友人」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篤行市場,自不詳年籍之成年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鑑餘制式子彈三顆,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另二顆制式子彈,既已因送鑑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之制,堪認業已耗損,均已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