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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47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曾佩琦郭書豪許金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47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49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積欠告訴人薪資經初估約新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而被告連同本件刑事案件僅願給告訴人十萬元,顯見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再者被告並非素行良好,身為老闆,對員工極情緒化,常在眾人面前怒罵員工,告訴人長期受精神上之折磨及名譽上之損傷,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科刑似嫌過輕,難收矯治之效,因之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惟按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有積欠薪資及其數額多寡,應循民事程序解決,至本件被告所涉強制未遂及妨害名譽罪,告訴人受有如何損害,告訴人已利用本件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另行判斷,合先敘明。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情節已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表示願以十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為四十萬元,致和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雖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和解之金額尚有歧異,惟此,尚難認被告無和解之誠意。再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以下罰金,被告所犯尚屬強制未遂階段,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況,就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計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尚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況檢察官於原審亦具体求處有期徒刑六月,足見原審之量刑合理、妥適。檢察官應告訴人之請求,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判決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許金樹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4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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