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7月29日97年度簡字第80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536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爰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示)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但關於上訴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已於民國96年12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09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7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業於97年7月22日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700 29826號令該法定自97年8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法第54條未經許可出入境罪雖經修正改列為修正後之第74條,惟僅係條文項次之修正,尚不影響其實質內容,亦對上訴人所為未經許可出、入境罪之成立無礙,對上訴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漏未予以敘及,合應由本院逕依職權予以補充。)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出、入境之行為,應算一次犯罪,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且希望能判輕一點云云。惟按「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條錯雜,致觸犯數個法條,適用某一法條時,可以排斥他法條者而言。上訴人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而出境固係一個犯罪行為,然與嗣後之未經許可入境,分別係二個犯罪行為,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等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航至大陸地區罪及未經許可出入境罪,行為單一,所侵害國家法益亦屬同一,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而論以未經許可航至大陸地區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333號著有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足認未經許可出境罪、及未經許可入境罪,其犯罪行為態樣各別,本應分論併罰。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經許可出境至大陸後,原本不想要再回來,後來想想才回來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係分別起意為之。乃原審就上訴人未經許可出境,及未經許可入境之2行為,予以分論併罰,其法律之適用,核無違誤。再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案原審審酌上訴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其未經許可出、入境,嚴重妨害權責機關對出入境管理之妥當性,並無端增添該等機關查核出入境之困擾,行為殊不可取等一切情狀後,分別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各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以上訴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至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難認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