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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1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就附表編號4之罪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475號),並與附表編

號1、2、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4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1、2、3 所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1、2、3 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卷證,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4之罪減刑部分,於法相合,應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附表編號4所示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後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減刑後之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

三、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第4項所示竊盜部分係於94年1月7日之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逾6月,惟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此,就受刑人前開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14庭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搶奪        │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竊盜        │
│            │            │品          │品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銀元300 │
│            │            │            │            │元折算1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20條 │
│            │第1項       │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第1項       │
│            │            │1項         │2項         │            │
├──────┼──────┼──────┼──────┼──────┤
│  犯罪日期  │95年9月28日 │95年9月7日  │95年9月28日 │95年6月1日  │
├──┬───┼──────┼──────┼──────┼──────┤
│ 偵 │機  關│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    │
│ 查 ├───┼──────┼──────┼──────┼──────┤
│ 案 │案  號│95年偵字第22│95年毒偵字第│95年毒偵字第│96年偵字第24│
│ 號 │      │096號       │4716號      │4716號      │70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最 ├───┼──────┼──────┼──────┼──────┤
│ 後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96年度中簡字│
│ 事 │      │3336號      │3536號      │3536號      │第1537號    │
│ 實 ├───┼──────┼──────┼──────┼──────┤
│ 審 │判  決│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30日│95年11月30日│96年6月29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確 ├───┼──────┼──────┼──────┼──────┤
│ 定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96年中簡字第│
│ 日 │      │3336號      │3536號      │3536號      │1537號      │
│ 期 ├───┼──────┼──────┼──────┼──────┤
│    │日  期│95年12月25日│95年12月25日│95年12月25日│96年7月30日 │
├──┴───┼──────┼──────┼──────┼──────┤
│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
│96年罪犯減刑│3款         │3款         │3款         │3款         │
│條例        │            │            │            │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月 │
│            │(已減刑)  │(已減刑)  │又15日      │,如易科罰金│
│            │            │            │(已減刑)  │,以銀元300 │
│            │            │            │            │元即新臺幣90│
│            │            │            │            │0元折算1日  │
├──────┼──────┴──────┴──────┼──────┤
│ 附     註  │編號1、2、3之罪,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 │            │
│            │1604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            │
│            │月又15日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1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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