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三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二三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下稱梨山工作站)所管理之臺中縣和平鄉○○路第八五林班地之保安林內,徒手竊取森林主產物(起訴書誤載為副產物)黃柏約五棵(共重十七臺斤,贓額為二千七百二十元)。嗣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和平鄉○○路五號工寮內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務局技術士林群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中縣和警偵字第○九六○○二三一七二號卷五、六頁),並有犯罪現場圖一紙、刑案現場圖十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中縣和警偵字第○九六○○二三一七二號卷七頁)、保安林登記簿、本院電話紀錄一紙、八五林保安林地圖一紙(本院卷第六、一一、一二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三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前開行竊地點係屬保安林,則該處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無疑。另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被告竊取之上揭黃柏,為生立木,自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念及被告竊取之森林產物數量尚少,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小,及犯後並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一切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為其額度,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森林主產物即黃柏之贓額合計為二千七百二十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本院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併諭知科處贓額二倍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鋸子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以此為工具竊取黃柏,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扣案之鋸子為被告所有,並以之為竊盜工具,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