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簡源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2年10月23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回溯4日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350之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回溯4日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350之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因騎乘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振興路口闖紅燈,且因形跡可疑而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偵查卷可按。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2年10月23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辯稱:其於被查獲後有供出係向賴韋翔購買毒品,警方因而查獲賴韋翔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獲覆:該署係因監聽林麗華持用之電話,知悉被告甲○○以該電話向賴韋翔購買毒品,故通知被告詢問,並非被告供出始知悉等語,有該署97年5月15日中檢輝謙97偵8907字第080288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況依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載內容,亦未有被告供出其係向賴韋翔購買毒品之陳述,顯見被告之上開辯解並不足採,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 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罪,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