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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如玲郭德進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Deringer雙管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不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連繫,在臺中市○○○路「旭益汽車百貨」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具殺傷力之仿De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把及子彈二顆(其中一顆無殺傷力)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乙○○位在臺中縣霧峰鄉○○村○○路一百之四號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槍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已試射,一顆不具殺傷力)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送鑑改造受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De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貳顆滿鑑定情形如下:(一)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刑鑑字第0960177644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單一行為購入前揭槍、彈並繼續持有,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持之另犯他罪,惟已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造成重大威脅;又念及被告尚能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均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其彈頭與彈殼已於送驗試射時分離,自不再具有殺傷力,與其餘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均非屬違禁物,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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