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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7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16日18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光田醫院旁,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7日21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38號前盤檢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2頁)。又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7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距90年8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90年8月3日起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訴追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故而,本案被告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危害之烈,非但未思悔改,猶屢施用毒品不輟,其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罪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5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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