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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餘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6 月24日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再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0 號、94年度易字第8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刑合併執行,於96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於9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與九甲路口之小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97年8 月11日上午11 時 許,在上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 年8月13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中縣后里鄉○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7年8 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餘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24日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再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0 號、94年度易字第8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刑合併執行,於96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於9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再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3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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