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5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8日出所。又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71號、95年度訴字第31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脫逃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6年間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7年5月2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1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外埔鄉○○村○○路新城一巷2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452巷55弄口,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出具之尿液篩檢報告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曾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71號、95年度訴字第31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脫逃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6年間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7年5月2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