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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賴妙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一二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㈠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五、六時許(起訴書誤認為當日八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里○○路一八六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JUR─二六八號重型機車乙輛(二000年份,排氣量九九CC,黑色)得手,供作己代步用之交通工具。待行駛至無油時,復將之丟棄於臺中縣大甲鎮○○路四00巷四0號對面。

㈡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七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九時十五分許之間某時(起訴書誤認為當日九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里○○路二十九號前,以前開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張玉樺所有,而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LAS─六0八號重型機車乙輛(一九九七年份,排氣量七二CC,藍色)得手,供作己代步之交通工具。待行駛至無油時,復將之丟棄於臺中縣大甲鎮鎮○街一0三巷口。

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里○○路、新政路口,以前開自備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SNG─八八0號輕型機車乙輛(一九九七年份,排氣量四九CC,黑色)得手。

㈣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丁○○騎乘車牌號碼SNG─八八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甲鎮○○里○○街二六五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行竊用之自備鑰匙一支。並帶同警方前往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四00巷四0號對面起獲車牌號碼JUR─二六八號重型機車(至車牌號碼LAS─六0八號重型機車則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警主動尋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及自備鑰匙乙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體無殘缺,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復行再犯,僅為圖一己代步之便利,竊盜他人機車騎乘,惟犯後業已直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並帶同警方找回其竊取之車輛,另輛機車則稍早為警尋獲,使被害人損失不至擴大,暨考以行竊機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自備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妙雲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71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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