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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八行「...嗣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第十二行末「...查獲」應予刪除,並更正為:「...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在警方詢問時,主動供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二者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經警盤查詢問時即坦承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其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施用毒品具自戕之性質,且被告坦承犯行,尚表悔意,且為查警查獲即坦承犯行、配合驗尿,於本案查獲後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迄今即至醫院治療海洛因依賴(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8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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