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5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5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綽號大姐之女子」之記載,應補充為「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第10行「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之記載,應補充「與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共同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第14行「正確性」後面,應補充記載「辦妥後,甲○○即將辦妥之資料交付予大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綽號大姐之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否認假結婚犯行,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在臺灣未曾見過蘇娜婷,不清楚她有沒有來臺灣,沒有人可以證明其與蘇娜婷在印尼有結婚乙情,其幫蘇娜婷辦好戶籍入戶後,將資料交付給大姐,後來都是大姐在處理,伊不清楚,但後來就聯絡不上人,其亦未報警處理等語,顯與常情有違,所辯自不足採信。又依被告所述,其僅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並將辦妥資料交付予大姐之女子,嗣後均未再參與其他行為,依罪疑唯輕法理,尚難遽認被告除上開犯行外,嗣後尚有參與其他犯行,併此敘明。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