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方補充「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第三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更正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固坦」更正為「固坦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等使用,作為匯款專戶,幫助不詳成年人等恐嚇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不詳人等就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恐嚇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一五六一一號令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又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是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業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次按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修正理由第三點記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服勞役後的再易刑處分,依裁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成勞役後,再依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勞役一日,是判決主文僅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須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從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亦無庸在判決內進行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