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9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9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99、500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8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於民國97年8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於民國97年8月間之不詳日期、地點」,均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8月20幾日,以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於97年8月底,在臺中市○區○○街53-2號3樓之居處遺失云云。然查…是被告所辯遺失1節,難以採信」,或「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97年8月底發現遺失,伊有打電話去辦理掛失云云」,均應更正為「訊據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正犯分別對被害人丙○○、辛○○、丁○○、庚○○、甲○○、乙○○、戊○○為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且被害人甲○○、乙○○、戊○○等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此等犯罪事實,且該該犯罪事實與本件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丙○○、辛○○、丁○○、庚○○、甲○○、乙○○、戊○○因此分別被詐騙6,500元、4,100元、24,000元、10,000元、7,000元、11,800元、13,000元,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惟被告終能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意認罪之旨,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