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閔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閔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楊閔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 2日施行,該條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修正後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法定本刑有關最重本刑及罰金刑上限部分,自100年12月2日起,分別改為處有期徒刑二年及新臺幣二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最重本刑刑度及罰金刑上限金額部分,均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作為本案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閔雄所為,係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 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之涉有刑責知之甚明,猶不知警惕,本件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7.5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1375毫克之重酒醉程度,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因之肇事致已身受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