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閔雄(原名楊新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閔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閔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因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75號判處拘役80日確定。詎楊閔雄仍不知悔改,自102年7月8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同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雅路與漢口路附近之某燒烤店內,飲用5瓶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友人張峪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燒烤店出發,欲前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行經北區漢口路與東和街口時,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見楊閔雄行車搖擺不定,而進行攔查,經員警對楊閔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吳文清之職務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職務報告,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楊閔雄於警詢(警卷第3、4頁)、偵訊(偵卷第12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9、20頁)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6頁)、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警卷第7、8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警卷第9、1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警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閔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6日因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75號判處拘役8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此有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