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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5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警惕,復於97年3月27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其配偶林文娟所有車牌號碼8409-LJ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路○段往福星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375巷口時,不慎擦撞當時行經該路段而由丁○○所騎乘並搭載其女兒丙○○之車牌號碼630-BUD號重型機車,導致丁○○等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踝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而丁○○則因遭撞擊之後,遭自己所騎乘之機車壓住腳部而無法動彈,乙○○於肇事下車察看後,並將丁○○拉離機車,適時丁○○即告知乙○○欲報警前來處理,詎乙○○聽聞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棄丁○○等父女於現場不顧,嗣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未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離去之逃逸事實,核與被害人丁○○、丙○○陳述情節相符。

㈡證人林文娟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8409-LJ號自小客車是伊所有,但都是被告在使用,被告有告訴伊有發生車禍等語明確,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車輛發生車禍事故時確為被告所駕駛無訛。

㈢被害人丁○○、丙○○因此車禍事故致分別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挫傷血腫術後合併感染及左踝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憑。

㈣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尚有下車察看,惟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即逃逸,被害人陳明願原諒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0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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