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95年度易字第14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惟被告於緩刑期前即95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9日間,復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30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4月18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2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被告逾95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7年3月12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97年7月16日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355號駁回上訴確定,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業於94年2月2日增訂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就新舊法之適用,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6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因此,本件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
三、本院經核被告馮志貞上述3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開於95年易字第1440號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為緩刑宣告確定前後,竟於前案審理中再於95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9日復犯相同之業務侵占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並無任何反省之意,反變本加厲,一再故犯,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本院認聲請意旨,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