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
度上訴字第19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2
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95年11月3日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4月12日復故意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1月7日以98年度沙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3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販賣帳戶助長犯罪,顯不足收緩刑預期效果,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同年11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4月12日復故意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1月7日以98年度沙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3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二案判決正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固足堪認定。惟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除提出上揭二案之刑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故意販賣帳戶助長犯罪,緩刑對受刑人難收矯治之效果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書說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再查受刑人前係因妨害風化罪經法院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期內則係故意犯幫助詐欺罪,並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其二者犯罪類型不同,尚難逕論前案妨害風化罪之緩刑處遇,已失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