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9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歪嘴鉗及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4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7 月1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慶堂(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某車號不詳之機車,至臺中市南屯區○○○街7 號工地貨櫃屋,推由甲○○把風,由林慶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歪嘴鉗及十字起子各1 支,剪斷防盜電線,破壞貨櫃屋門鎖,進入貨櫃屋,竊取劉孟宗所有阿Q 桶麵4 碗、來一客碗麵11碗、統一鮮蝦麵1 碗、拉麵1 碗、康師傅碗麵4 碗、醬拌冬粉3 碗、統一麵3 包、菊花茶4 瓶、楊桃汁6瓶、冷泡茶3 瓶、就是茶3 瓶、寒天茶1 瓶、舒跑5 瓶、可樂果2 包、豆乾1 包、鐵蛋1 包及平嘴鉗1 支得手。嗣在貨櫃屋外,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歪嘴鉗及十字起子各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孟宗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贓物相片9 張在卷可稽,復有歪嘴鉗及十字起子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林慶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4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泡麵等物得手,及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歪嘴鉗及十字起子各1 支,為林慶堂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