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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陸海空軍刑法之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和判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復因犯陸海空軍刑法之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判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緩刑之宣告並經撤銷,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犯陸海空軍刑法之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法仁判字第二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五時許,自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十八號四樓之住處,前往同棟大樓臺中市西屯區○○○○街十六號之地下停車場(與甲○○前揭住處之地下停車場位於同一處,係雙併大樓地下共用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槍及長約十五公分之金屬製十字螺絲起子(均已丟棄而未扣案),先以瓦斯噴槍燒灼乙○○所有車牌號碼八九一八-HU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玻璃導致破裂後,再以徒手方式打開車門而進入車內,復以前揭金屬製十字螺絲起子拆解車內螺絲後竊取汽車音響一部得手。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到場採集前揭自小客車內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與甲○○留存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嗣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經通緝到案後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核退卷第七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九六○一九四一六一號指紋鑑驗書(警卷第六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使用之瓦斯噴槍及螺絲起子,雖均未扣案,然觀之本件車輛遭破壞之車窗情況,可見車號八九一八-HU自小客車之右前玻璃車窗已遭破壞並棄置(核退卷第八頁、第九頁下方照片),另車內音響主機下方之置物盒亦遭翹開之情況(核退卷第十頁上方照片),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先用瓦斯噴槍將右前方玻璃車窗燒破,再開門進入車內,並以長約十五公分金屬製十字螺絲起子翹開車內音響而竊盜得逞(偵卷第二十一頁),顯然用以破壞前揭物品之瓦斯噴槍及螺絲起子,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另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陸海空軍刑法之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和判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復因犯陸海空軍刑法之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判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緩刑之宣告並經撤銷,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犯陸海空軍刑法之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法仁判字第二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向上,率爾以竊取方式滿足物質慾望,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但衡之其國中畢業,自十六歲開始從事廚師工作,且於本件事發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前往臺北工作,月薪約四萬元,收入不差,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乙○○之呈報狀(本院卷第二十一、二十六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瓦斯噴槍及金屬製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已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又非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尚且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36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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