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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至90年7月19日停止並付保護管束,迄90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14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5年間,再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兩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95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兩案合併執行至96年8月8日假釋出獄,並於96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7日某時,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45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10月28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9-11頁)。又被告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至90年7月19日停止並付保護管束,迄90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14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而被告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本件行為時,雖已經滿五年,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14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5年間,復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兩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95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兩案合併執行至96年8月8日假釋出獄,並於96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李秋娟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70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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