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9月4日以95年竹簡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96年11月間某日,將其向慶豐銀行新竹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9日下午6時42分許,以電話向民眾丙○○詐稱:丙○○在網路書店購物匯款時按錯鍵,需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帳戶之存款2萬9989元轉入上開林佑燦 (另案通緝) 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萬9100 元轉入王喬威(另行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分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9元轉入洪榮隆(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新光銀行大雅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6492元轉入甲○○所有之慶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曾提款卡放在車上遭竊,伊有報掛失止付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之上開帳戶自96年3月19日提領3000元之後,帳戶內已幾無存款,既無使用之需要,所謂放置車內一節,即屬飾卸之詞,且銀行並無被告掛失止付資料,被告亦自承無掛失止付證明,從而其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情事,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偵訊筆錄在卷足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9月4日以95年竹簡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欺新台幣2,6492元,危害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