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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莊深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乃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親屬關係,竟夥同乙○○、甲○○(由本院另行審結)而結夥三人以上,於民國97年1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台中市○區○○路437巷88號之住處,由被告丁○○在外把風,乙○○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中心衝1支先破壞大門,再接續破壞窗戶,而與甲○○侵入丙○○之住宅後,竊得聲寶牌32吋液晶電視1台、金飾1批、DUNHILL男錶1支等物;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丙○○對被告丁○○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以被告丁○○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提起公訴。惟其間乃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親屬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被告丁○○所涉者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98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丁○○之告訴,此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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