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乃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親屬關係,竟夥同乙○○、甲○○(由本院另行審結)而結夥三人以上,於民國97年1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台中市○區○○路437巷88號之住處,由被告丁○○在外把風,乙○○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中心衝1支先破壞大門,再接續破壞窗戶,而與甲○○侵入丙○○之住宅後,竊得聲寶牌32吋液晶電視1台、金飾1批、DUNHILL男錶1支等物;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丙○○對被告丁○○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以被告丁○○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提起公訴。惟其間乃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親屬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被告丁○○所涉者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98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丁○○之告訴,此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