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2樓之2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81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銀色腳踏車1部(市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甲○○發覺失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發現係丙○○所為,因而查獲。復於98年6月3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之「7-11超商」店前,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SHANG LI牌腳踏車1部(市價1000元)。得手後,正準備騎乘該腳踏車離去時,適為巡邏至該處之警員發現,因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8張及警方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均在出監不久即犯案,難謂無犯竊盜罪之習慣,惟其所犯僅係竊取腳踏車,竊價非大,且被告係以竊取供其自用,尚不至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