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007 號),本院豐原簡易庭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豐簡字第592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己○○被訴公然侮辱戊○○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己○○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在不明處所,以暱稱「周登翔」,交友編號M0000000,在公眾可任意進入流覽之雅虎奇摩交友網站,刊登「真是智障+ 北七」、「腦殘的五人之髮院之行」、「哈~北爛到極點」、「尤其素那同母異父的表姊弟」、「張姊周弟呀」等足以減損他人名譽之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臺上字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雅虎奇摩交友網站頁面列印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前揭雅虎奇摩交友網站頁面,以暱稱「周登翔」名義而書寫上開減損他人名譽之文字,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對告訴人戊○○為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於雅虎奇摩交友網交友編號M0000000所使用之暱稱「周登翔」並非告訴人「戊○○」,伊是隨機寫的,伊不認識戊○○,與渠亦無糾紛,當時伊與丙○○及乙○○有糾紛,丙○○在網路上罵伊罵得很難聽,丙○○及乙○○又至臺中縣刑警大隊要告伊,伊才在網路上侮辱丙○○及乙○○,上開文字內容其所影射對象是丙○○及乙○○,其中周弟所指就是乙○○,與戊○○毫無關聯,是檢察官誤會伊之意思,應不為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網路上所公開張貼之上述文字,固屬謾罵式之言辭,倫理上固屬應予非難之文辭,惟被告係以暱稱「周登翔」之名於雅虎交友網上交友,並非偽冒「戊○○」之名而為之,況被告雖曾以暱稱「周登翔」發表文章,然使用者在網路上所選擇之暱稱為何,可由該使用者自由決定,對一般人而言,亦不會僅以暱稱即判定為何人,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不致於使人一般人認為係「戊○○」本人所制作,且由該暱稱「周登翔」之網頁個人資訊內容觀之,對照告訴人戊○○之基本資料,並非相同,佐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83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亦針對上述事實調查甚詳,而認定並無誤認係「戊○○」所制作之虞,是尚難僅以「周登翔」與「戊○○」均有「登翔」二字,即認定被告上開刊登之文字有故意損害告訴人戊○○名譽之情。
㈡、次查,被告所辯上開文字所指摘侮辱之對象係丙○○與乙○○乙情,核與證人乙○○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問:是否於96年間與丙○○在台中縣豐原刑警大隊報案一起告我?)有。但是確實日期我忘記了,那時候我與丙○○是告被告妨害名譽,因為我們認為被告有在網路上罵我們」、「(被告問:你上開對己○○提告的內容,是否是己○○盜用你在交友版使用過的照片或暱稱,如「野薑花是個騙子」、或「書」、「周母痛罵不孝兒」或「周登翔」及辱罵你與丙○○為「同母異父」、「腦殘的五人之髮院之行」等文字而對己○○提告?)是」、「(被告問:《請提示提證七本院卷P205》,該則M0000000之公開留言之所稱:『瑞玲表妹』、『同父異母周姊張弟』、『試鹹網友』是否指述你和丙○○到臺中縣刑警大隊共同提告己○○的事,而『瑞玲表妹』是否所指中檢水股張瑞玲檢察官?《提示並告以要旨》)對。當時我也不認識戊○○,我曾經去過丙○○的家,但我也不認識戊○○這個人」、(法官問:你當時去提告的部分,是否確實是因為96年10月31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的這部分留言提告?《提示並告以要旨》)沒錯,當時我跟丙○○比較好,所以被告當時是罵我跟丙○○沒錯,跟戊○○沒有關係」、「文章罵的是我與丙○○,在96年底段時間,我跟丙○○確實有對被告提告」、「(法官問:96年間你們當時在網路上對話的時候,有無發現被告有攻擊丙○○弟弟的對話?)沒有」、「(法官問:96年間你跟丙○○一起去控告被告時,當時丙○○有無跟你提到過她的弟弟戊○○有要告被告的意思或是丙○○有無跟你提過被告也有在網路上侮辱她弟弟?)沒有。丙○○只有跟我說被告在網路上提到過她小孩的事情,所以她要控告被告,索取金錢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215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問:請提示提證二(交友網頁M0000000版暱稱『周登翔』留言,上開留言的『「同母異父』、『狗姊弟』、『腦殘的五人髮院之行』、『張姐周弟』,你認為所指的應為何人?)這是講丙○○與乙○○,所謂五人髮院之行,就是當時丙○○要求我去做偽證的案件。當時丙○○與乙○○有要聯合起來控告被告,這也是丙○○告訴我的,…上開留言我之前在網路上看過,這是丙○○告訴我說被告有在網路上留言罵他,我才去網路上看這個留言的。丙○○從沒有講過她弟弟,因為她弟弟不玩交友版,當時丙○○告訴我張姊周弟是在罵他與乙○○,因為丙○○有說他要與乙○○聯合起來告被告」、「(檢察官問:暱稱「周登翔」的名字會讓你想到何人?)我原來認為是指被告,因為當時誤以為被告用很多不同名字在攻擊我,可是後來我查證才知道在網路上攻擊我的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相符,參諸證人乙○○、甲○與被告間既無何特殊情誼可言,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不實證詞之可能,準此,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㈢、復對照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96年10月31日被告在網路上寫這些侮辱的字眼時,當時被告認識妳弟弟戊○○嗎?)應該不認識」、「(問:你是否知道96年間,被告與戊○○有何糾紛?)從來沒有。被告會罵戊○○的理由,就是因為戊○○就是我弟弟」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何時開始有對被告提告?)因為張秀鳳那個案件之後,我看到我姐姐跟被告之間的糾紛資料,看到本案刊登的內容,我認為有侮辱到我,我才提告,本案是第一件」、「(問:你之前與被告之間,有無什麼仇恨、過節?)完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3 頁),被告當時與告訴人戊○○既非相識,又無何仇恨、過節,且在本案案發前,告訴人戊○○未曾對被告提告過,參酌被告在上開網頁中同時書寫之「腦殘的五人之髮院之行、哈,北爛到極點,尤其素那同母異父的表姊弟、張姊周弟呀、拿幾篇破文章就想嚇嚇人,這次誣告告定囉」(見本院卷第188 頁),就整篇文章之上下文義連結觀之,被告所指之周弟是否係指告訴人戊○○,實有可疑。
㈣、再反觀被告當時確實有告證人乙○○、丙○○、案外人許雅芬、李靜宜、游秋蓉等5 人妨害名譽,並於96年11月12日召開偵查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28 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與上開文字所記載之「腦殘的五人之髮院之行」等語及告訴人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56 號所指訴上開文字係指96年11月12日之開庭乙節相符,復參以證人乙○○、丙○○確實曾於96年7 月間,認為被告於96年4 月至5 月在網路上對渠等有侮辱之文字之記載而共同對被告提告之行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83 、26927 、2898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168 頁),益徵被告上開文字所指之周弟應係指證人乙○○無訛。據上,足認被告當時確係與丙○○、乙○○間有細故恩怨,而欲以上開文字謾罵丙○○、乙○○2 人,主觀上顯非侮辱戊○○之意思灼然甚明。況參酌前揭文字內容,客觀上開文字,均係以隱語或暗示性之稱呼來指摘其謾罵之人,是否得使一般之特定或不特定人觀之,即能知悉、特定其所謾罵指摘之對象為何人,而足以減損何人之名譽,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遽認被告公然侮辱之對象係告訴人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己○○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在不明處所,以暱稱「周登翔」,交友編號M0000000,在公眾可任意進入流覽之雅虎奇摩交友網站,刊登「真是智障+ 北七」、「腦殘的五人之髮院之行」、「哈~北爛到極點」、「尤其素那同母異父的表姊弟」、「張姊周弟呀」等足以減損他人名譽之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96年10月31日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之犯行,告訴人丙○○前曾另於96年12月28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嗣於97年6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遂作成97年度偵字第26083 號不起訴處分書,因告訴人丙○○未聲請再議,嗣於97年10月4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83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56 號偵查卷第1 、73頁)、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3頁)、準備程序進行單之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公訴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卻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說明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認與前述被告侮辱告訴人戊○○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丙○○、戊○○2 人,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前揭被告侮辱告訴人戊○○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上述,是就此侮辱告訴人丙○○部分,自與戊○○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檢察官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而再行起訴,本院自應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