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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劉長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

原告
劉武雄
被告
張登翔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本院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已於99年12月3日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9年12月28日,雖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99年12月27日庭期,因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至新竹路段遇其他車輛之車禍事故,致到場時庭期業已結束,請准予請假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影響被告可到庭之程度為何,以及被告本身是否存有時間控制不當之疏失,亦均無法查悉,自難認為被告遲誤上開期日,有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5之2號,除據兩造陳明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可稽,固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台中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請求移轉管轄,應屬無據。

參、訴狀送達後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等情形者,原告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事件起訴時原告本僅列張登翔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99年9月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除追加張世嫺為被告外;並擴張聲明為請求其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按:原告之聲明,係經本院於99年6 月14日、同年12月27日審理期日時,予以闡明確定)。因原告係主張被告張世嫺與被告張登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另原告擴張請求之部分則屬擴張訴之聲明,均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可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世嫻與原告間素有網路糾紛,竟基於恐嚇取財、要求賠償以換取撤回刑事告訴及誹謗原告等目的,明知其弟即被告張登翔並未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設立交友版,亦與原告毫不相識,原告在上開交友網站以暱稱「周登翔」,交友編號M0000000之名義刊登「真是智障+北七」、「腦殘的五人之髮院之行」、「哈~北爛到極點」、「尤其素那同母異父的表姊弟」、「張姊周弟呀」等文字,並非在減損被告張登翔之名譽,被告二人卻於96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由該署97年度他字第1747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嗣該案件移轉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007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張登翔在審理期間使用偽造的網頁證據,幸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2818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後,就被告張登翔提告部分判決原告無罪,被告張世嫻提告部分則判決公訴不受理。另被告張世嫺就上開同一事實,復在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6083號),因一案兩告,故撤回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2人惡意設計原告,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陷害原告,使原告無端受司法審判調查,致原告身心靈飽受痛苦,被告二人應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 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萬元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之陳述,則辯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173號案件偵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應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原告於96年10月31日,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頁面,以暱稱「周登翔」名義書寫上開減損他人名譽文字,公然侮辱被告2人為由,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就被告張登翔提告部分判決原告無罪,被告張世嫻提告部分則判決公訴不受理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外,並有本院調取之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747號、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6007號、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2818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揭提告行為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既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之提告行為係出於「故意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上開特別要件事實,尚未能盡證明之責,理由如下:

(一)被告2人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就被告張登翔提告部分雖判決原告無罪,被告張世嫻提告部分則判決公訴不受理。惟觀諸卷附之該案件判決所載內容,本院刑事庭判決原告無罪部分,無非係證據裁判主義之結果,亦即公訴人就其指摘原告公然侮辱之對象為被告張登翔之犯罪事實,尚無法使法院形成「無合理可疑」之心證,在「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下,始判決原告無罪;另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更僅係被告張世嫺就同一犯罪事實,曾另案提出告訴後撤回告訴,經板橋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60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法不得更行起訴始然。自不得徒憑上開刑事判決之結果,即推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前揭案件審理期間,曾供陳稱:伊於雅虎奇摩交友網交友編號M0000000所使用之暱稱「周登翔」並非被告張登翔,伊是隨機寫的,伊不認識被告張登翔,與渠亦無糾紛,當時伊與被告張世嫺及周金銘有糾紛,被告張世嫺在網路上罵伊罵得很難聽,被告張世嫺及周金銘又至臺中縣刑警大隊要告伊,伊才在網路上侮辱被告張世嫺及周金銘,上開文字內容其所影射對象是被告張世嫺及周金銘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前揭案件卷宗第8頁之說明理由狀、第9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02頁之答辯一狀、第178頁之答辯二狀、第218頁之審判筆錄)。原告之上開供陳,縱使屬實,惟原告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頁面,既以前揭減損他人名譽之文字辱罵被告張世嫺,被告張世嫺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顯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三)原告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頁面,以暱稱「周登翔」名義書寫上開減損他人名譽文字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所使用之留言名義人「周登翔」,與被告張登翔之姓名僅差1個姓,名字則完全相同,若謂因此造成被告誤認原告係故意將「張」姓變更為「周」姓,以規避隱射被告張登翔,自不無可能。其次,原告早於被告提出前揭刑事告訴前之96年7月10日,即曾受訴外人張秀鳳委任,以暱稱「Grace」、「眉眉」之人,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頁面有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妨害秘密等罪嫌,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提出刑事告訴,經警查明上開網頁之申辦人係被告張登翔,於96年10月26日移請檢察官偵辦,由板橋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7763號妨害名譽案件傳喚被告張登翔到庭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調取之該案件卷宗影本內附之證據資料可按,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張登翔之姓名及其與被告張世嫺係姐弟關係等事實,於原告以暱稱「周登翔」名義在網站上留言當時(96年10月31日),是否全然不知,實有可疑,就原告留言之時間點言,亦未免過於巧合,更極易引發被告之誤認。再者,被告張登翔係被告張世嫺之弟,而被告張世嫺復與原告因網路帳號使用及留言問題屢生訟爭,此有本院所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另原告於雅虎奇摩交友網站頁面之網路留言內容,除上開謾罵式、倫理上屬應予非難之文辭外,並屢提及「那對狗姐弟..」、「..那北七姐弟..」等內容,此有網頁列印資料附於本院調取之台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829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宗第25、26頁可查,原告所為,自足以讓被告誤認上開網路留言內容中所提及之「狗姐弟」、「北七姐弟」等語,係影射確實為姐弟關係之被告2人。本院綜據上情,認被告2人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顯不能認為係捏造不實事項所為之申告,亦難認為其等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

(四)原告就被告2人前揭提告行為,認其等涉犯誣告等罪嫌,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173號誣告等案件偵查後,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調取之該案件卷宗可查。

四、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之提告行為係出於「故意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特別要件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台中簡易庭法 官 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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