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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陸參壹公克、零點零伍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罰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而上開毒品案件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入所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繼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路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點火燒烤生煙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七六八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各為0.0六三一公克、0.0五六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㈠訊據被告甲○○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並有毒品二包扣案可證,且上開毒品二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0.六三一公克、0.0五六0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雖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在五年以後,惟其自強制戒治起之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訴追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現在監執行中),仍未生警惕,復有本件犯行,惟施用毒品具自戕之性質,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各為0.0六三一公克、0.0五六0公克,外包裝因有毒品殘餘,且與毒品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全部視為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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