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搶奪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5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於9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其可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昌」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12月17日下午5時40分至同日下午5時49分間之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691巷2之2號之住處內,收受「明昌」所交付NOKIA牌6070型及MOTOROLA牌V3型之行動電話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為甲○○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102號住處1樓客廳遭不詳之人竊取),並旋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49分許,持往臺中縣大雅鄉○○路○段118號「文軒通訊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及700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負責人楊惠琴,再將所得款項交付在外等候之「明昌」;丁○○另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12月27日下午至翌(28)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17日下午至翌(18)日】上午11時47分間之某時,在前揭之住處內,收受「明昌」所交付SAMSUNG牌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為丙○○於同年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下午,在臺中縣大雅鄉○○○路129巷1弄9號住處1樓客廳內遭不詳之人竊取),並旋於同年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上午11時47分許,持往前開「文軒通訊行」,以200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負責人楊惠琴,再將所得款項交付在外等候之「明昌」;丁○○復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至同日晚間9時26分間之某時,在前揭之住處內,收受「明昌」所交付SAMSUNG牌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為乙○○於9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18號之住處1樓客廳遭不詳之人竊取),並旋於同年月30日晚間9時26分許,持往前開「文軒通訊行」,以200元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負責人楊惠琴,再將所得款項交付在外等候之「明昌」。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供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被害人甲○○、丙○○及證人游月琴即乙○○之配偶、楊惠琴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文軒通訊行買入登記簿、整合性查贓系統、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足憑,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收受贓物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3次收受贓物犯行,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毒品、搶奪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5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於9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利而收受贓物,增加被害人贓物之困難,其犯罪動機、目的尚非良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收受贓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