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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99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張國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19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8月4日經撤銷假釋;再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所處有期徒刑3月、7月、1年、7月部分,嗣獲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0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及殘刑6月10日,於9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6月6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135號旁,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MK-5767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甲○○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段484巷65號之住處內(丙○○之女友李依婷為甲○○之胞姐,兩人亦住於該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在臺中縣大甲鎮○○○路167號之「陽華家俱行」內,乘「陽華家俱行」接待區無人之際,利用「陽華家俱行」內之室內電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恐嚇如欲取回失竊車輛,則須匯款贖車,致使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1萬5000元匯入丙○○所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丙○○再於同年6月8日,前往大甲鎮○○○○○路上之臺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乙○○所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1萬5000元。嗣經乙○○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且於為警追查恐嚇取財犯行時,丙○○主動向警供出竊取甲○○財物部分之犯行,而就該部分竊盜行為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訴及證人即「陽華家俱行」業務員卲宏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汽車各項異動各1份及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及1次恐嚇取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且各次之行為時地、被害法益亦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查本件關於被告所為竊取甲○○財物部分,被告係於為警追查恐嚇取財犯行時,在承辦警員尚未發覺此部分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供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98年7月23日之警詢筆錄可憑,且告訴人甲○○於98年8月4日警詢時亦陳稱:「(你於何時?何地?發現存摺簿、印鑑、提款卡遭竊?)於98年8月1日10時,於返回舊家時發現放於房間衣櫥裡的存摺簿、印鑑、提款卡遭竊」、「(你發現存摺簿、印鑑、提款卡不見當時,有無報案?或至台中銀行辦理遺失?)沒有報案,因為想說裡面也沒有錢。沒有至銀行辦遺失」等語,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7月19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8月4日經撤銷假釋;再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月、7月、1年、7月部分,嗣獲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0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及殘刑6月10日,於9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就上開符合自首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且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竊盜及恐嚇取財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均有不輕之危害,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國忠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99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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