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復因偽造署押、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三號、八十四年度第二八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年八月;又因無故離役案件,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嗣上開強盜、偽造署押、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一二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甫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因定刑執畢而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五號九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八時許,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㈢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五0五七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核被告上揭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復因偽造署押、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三號、八十四年度第二八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年八月;又因無故離役案件,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嗣上開強盜、偽造署押、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一二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甫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因定刑執畢而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入監服刑,嗣又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