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甲○○於偵查中曾供出毒品上手之資料,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惟因該案尚未偵查終結,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因而破獲者」之要件有間,本院認為本案尚無該條例第17條之適用,惟其坦承犯行及提供毒品上手之資料等犯後態度,本院已作為量刑之綜合考量因素,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