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8年度偵字第3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⑴於94年12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475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⑵於95年11、12月間,因2件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⑶於95年12月間,又因2件加重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7號減刑為各有期徒刑5月。前開⑴⑵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97年12月1日凌晨3時11分許,乙○○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在臺中縣太平市○○路831號之「統一超商光隆店」,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由乙○○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分別竊取該店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及28元之潤膚乳液1瓶及雞湯塊1盒。得手後,旋藏放在其等衣服內,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97年12月31日23時4分許,乙○○於上址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價值90元之黑色大垃圾袋1包及價值168元之保險套1盒。得手後,旋藏放在其衣服內,未結帳即離去。
㈢於98年1月7日凌晨2時48分許,乙○○於上址店內,以同一方式,竊取價值總計204元之保險套2盒。得手後,旋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離去。嗣因該店店長甲○○盤點時發覺短少,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監視錄影器,發現係乙○○所為,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蕭浩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
㈤員警職務報告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忠」之成年人二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仍不思循正軌謀求生活之資,而再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所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見98年度易字第715號卷筆錄第4頁),及其所竊財物之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