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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7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7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四四四四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0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罪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伍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伍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該二確定判決所示之罪既各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7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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