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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42號

違反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張靜琪莊嘉蕙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80號),檢察官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管轄錯誤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38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人民之祕密通訊自由應受保障,任何人非依法令均不得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且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緣被告與告訴人甲○○夙有生意往來,詎為窺探告訴人之私人資金帳務往來情形,在網際網路見「神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神鷹公司,負責人林家田等人業已提起公訴)刊登販賣監聽器材之廣告網頁後,基於妨害祕密、監察他人通訊及侵犯通信祕密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3日,撥打廣告網頁刊登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致電址設臺中市○區○○街212號之神鷹公司,與神鷹公司負責人林家田洽妥購買監聽軟體事宜後,隨即由神鷹公司派員李采真,前往被告位在臺北市○○○路○段135號15號3樓310室之辦公處所,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代價,為其安裝「萬里通」監聽軟體【主要功能有三:

(一)雙向通話監聽:被監聽人持用之遭安裝「萬里通」監聽軟體之手機,如有收話、發話時,因該監聽軟體之作用,均會強制被監聽手機傳送簡訊至主竊聽人持用之手機(下稱通話簡訊回傳),主竊聽人接收簡訊得知被監聽手機處於通話狀態下,再撥打入被監聽手機之門號,即可藉由「多方通話」之原理,竊聽被竊聽人與他人間之通話。因該監聽軟體之作用,被監聽手機於通話簡訊回傳及主竊聽人撥入竊聽時,該被監聽手機均不會有任何顯示,使被竊聽人陷於遭竊聽之狀態而不自知。(二)現場環境監聽:主竊聽人預先完成設定後,撥入遭安裝監聽軟體之手機門號,即可開啟現場監聽功能,而竊聽被竊聽人所處現場之非公開活動、言論及談話。因監聽軟體之作用,被監聽手機亦不會顯示此時正有他人撥入,使被竊聽人陷於遭竊聽之狀態而不自知。(三)簡訊強制通報:被監聽手機傳、收簡訊時,均會自動複製並傳送至主竊聽人預先設定之門號,主竊聽人即可窺視被竊聽人之簡訊通訊。而被監聽手機亦不會顯示發送簡訊之紀錄,使被竊聽人陷於簡訊通訊遭受他人窺視之狀態而不自知。】於其自備之NOKIA牌N95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內。被告旋於97年6月中旬某日,藉告訴人生日之機會,將該手機贈與告訴人使用,並自97年10月26日起迄97年11月3日止期間,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違法監察告訴人持用而搭配上開序號手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窺視、竊聽告訴人與他人間之非公開活動、言論及談話,並侵害告訴人之通信祕密。嗣於98年3月9日,經警前往神鷹公司執行搜索,扣得監聽手機之出貨單據及帳冊後,於98年4月29日循線查獲被告。復於98年5月7日,通知告訴人到案並提交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扣案,告訴人至此始悉其遭被告違法監察通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監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侵犯他人通訊祕密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不受理判決,是形式判決,實質上並未達「審理業已成熟」之程度,既經上訴審發回更審,在更審中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仍得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之上開3罪,依刑法第319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0條、電信法第56條之1第4項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均於98年12月16日寄達本院)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更審中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4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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