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釋期間復因贓物案件及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毒品(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四六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六月確定,嗣經法院就上開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一年七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後,再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悛悔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經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前開九一九號行動電話),撥打鍾政元(綽號「包兄」、「阿包」)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前開四二七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鍾政元旋即以前開四二七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指示阮文德出面交付毒品之事宜(期間依本院核發九十七年聲監字第○○一○七八號通訊監察書而對前開四二七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之警察獲悉上情,亦通報負責跟尖埋伏之警察上情;又鍾政元、阮文德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另案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審理中),阮文德旋即騎乘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全國加油站」前,與亦騎乘車號七三八─DQR機車(該機車係登記於乙○○之姊即甲○○名下,下稱前開機車)前往該處之乙○○會合,由阮文德當場販賣交付價格新臺幣一千元(下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乙○○(當時因乙○○缺錢,故此次交易鍾政元指示阮文德先收取乙○○所有之NOKIA廠牌之手機一支抵押,待乙○○有錢時再贖回該手機),斯時為在現場附近埋伏之警察親見並錄影蒐證拍攝得乙○○、阮文德交易海洛因過程之畫面(兼括拍攝得乙○○騎乘前開機車交易海洛因及乙○○之容貌),於此具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乙○○購得而涉犯持有海洛因罪嫌之情形下,因未及上前逮捕阮文德、乙○○,致阮文德、乙○○離去該處,乙○○購得而持有前開海洛因一包後,旋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某分,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八四巷二二之三號之居處,以將購得之前開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阮文德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街五三號前(即文心路與熱河路口處之「燦坤3C電子」附近),另依鍾政元指示而完成販賣交付海洛因予陳正裕之際,阮文德為警當場逮捕查獲,陳正裕見阮文德遭警方逮捕,旋即以電話通知鍾政元逃逸,鍾政元隨即駕駛車號五四五六─X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江雅芬逃離其位於臺中市○○○○街三二號住處,適警察亦趕至該處並追捕鍾政元,並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之地下車道處,經警逮捕查獲鍾政元。鍾政元、阮文德於前揭時地為警逮捕查獲後,經警依前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查訪甲○○,乙○○進而於同日夜間某時,自行到案而至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自白其前揭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釋期間復因贓物案件及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四六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六月確定,嗣經法院就上開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一年七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後,再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四六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暨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並同時判刑,且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經追訴處罰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核無不合(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七八、五八五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訊據被告乙○○就前揭其與鍾政元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及其騎乘前開機車自阮文德處取得海洛因一包後,持之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前開四二七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件及經警當場拍攝得騎乘機車之阮文德與騎乘前開機車之鍾政元交易海洛因過程及乙○○容貌之翻拍相片三張附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鍾政元、阮文德販賣毒品案件即本院另案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刑罰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釋期間復因贓物案件及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四六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六月確定,嗣經法院就上開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一年七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後,再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及其輔佐人甲○○雖陳稱:警察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循前開機車之車籍登記資料,至被告之輔佐人即甲○○位於臺中市○○路六二三號五樓之一戶籍地址找甲○○,甲○○在警察尚未查獲被告之身分前即主動陪同被告自行到案而至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被告本案係主動向警自首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記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鍾政元、阮文德,並因而查獲鍾政元、阮文德,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查:
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均同此旨)。次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而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
⒉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九一九號行動電話,撥打鍾政元持用之前開四二七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鍾政元旋即以前開四二七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指示阮文德出面交付毒品之事宜,過程中依本院核發九十七年聲監字第○○一○七八號通訊監察書而對前開四二七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之警察獲悉上情,亦通報負責跟尖埋伏之警察上情,阮文德旋即騎乘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全國加油站」前,與亦騎乘前開機車前往該處之被告會合,由阮文德當場販賣交付價格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予被告,斯時為在現場附近埋伏之警察親見並錄影蒐證拍攝得被告、阮文德二人交易海洛因過程之畫面(兼括拍攝得被告騎乘前開機車交易海洛因及被告本人之容貌),惟因未及上前逮捕阮文德、乙○○,致阮文德、乙○○離去該處,嗣阮文德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街五三號前(即文心路與熱河路口處之「燦坤3C電子」附近),另依鍾政元指示而完成販賣交付海洛因予陳正裕之際,阮文德為警當場逮捕查獲,陳正裕見阮文德遭警方逮捕,旋即以電話通知鍾政元逃逸,鍾政元隨即駕駛車號五四五六─X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江雅芬逃離其位於臺中市○○○○街三二號住處,適警察亦趕至該處並追捕鍾政元,並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之地下車道處,經警逮捕查獲鍾政元,被告則係於鍾政元、阮文德遭警逮捕查獲後,經警依前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查訪被告之姊甲○○,被告進而於同日夜間某時,自行到案而至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自白其前揭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等情,業據海巡署臺中查緝隊查緝員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前開四二七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蔡瑞堂及偵查佐黃崇烈之報告書各一件及經警當場拍攝得騎乘機車之阮文德與騎乘前開機車之鍾政元交易海洛因過程及乙○○容貌之翻拍相片三張附卷足憑(見警卷十一、十二、十七、十八頁;本院卷四四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刑事案卷(含偵查佐黃崇烈職務報告書、本院九十七年聲監字第○○一○七八號通訊監察書及鍾政元及阮文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等)查核無訛,互核情節相符。從而,被告、阮文德於前揭時地會合而交易海洛因之際,即已為在現場附近埋伏之警察親見並錄影蒐證拍攝得乙○○、阮文德交易海洛因過程之畫面,此時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顯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即係購得而涉犯持有海洛因罪嫌之犯罪嫌疑人,且警察於被告自行到案前即已逮捕查獲鍾政元、阮文德,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始查獲鍾政元、阮文德之情事,均堪認定。
⒊又被告本案持有海洛因犯行之低度行為,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如前述,二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阮文德交易取得海洛因之過程,既已為在現場附近埋伏蒐證之警察親見而查悉被告此一特定之人,即係購得而涉犯持有海洛因罪嫌之犯罪嫌疑人,亦即被告所為犯罪之一部分(即持有海洛因犯行)既已為警發覺,則縱使被告嗣於同日自行到案向警坦承其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規定不符,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甚為明灼。
⒋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亦無因被告供出鍾政元、阮文德,始經警查獲鍾政元、阮文德之情事,自均無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屢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被告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履蹈前愆,仍再次趁隙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係自行到案並自白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而具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與其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有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