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捌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分別淨重壹點零陸捌玖公克、零點叁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捌玖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分別淨重壹點零陸捌玖公克、零點叁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6年6月2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7年5月27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13號3樓之6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30日21時15分至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13 號3樓之6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0月30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13號3樓之6,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1.08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分別淨重1.0689公克、0.3061公克)。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為證,而扣案之海洛因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0896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經鑑定結果,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分別淨重1.0689公克、0.3061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11001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6年6月2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1.08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分別淨重1.0689公克、0.3061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