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04號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所為之認罪協商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起算10日內,向原判決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劉文平)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進行協商,本院同意並諭暫休庭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且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後,本院再依檢察官聲請於當日進行協商訊問程序,告知被告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審理所喪失之權利,復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有本院98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茲被告以其於協商後,經與友人討論,認其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其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則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度應為有期徒刑1年,與協商合意之刑期有所出入,協商刑度顯不合理為由,具狀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